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任育德
- 選任辯護人
- 邱陳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
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10
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任育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乙份暨附件擷取錄影畫面4 張、本院當庭拍攝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儲存影片檔照片乙張(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71至74頁、第70頁)」、「被告任育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1 樓庭院內,朝告訴人所居住之同址2 樓,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損害,該當公然侮辱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素有嫌隙,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藉酒後失態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希望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參本院卷第6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因已退休,目前經濟係靠存款維持、並有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續字第66號
被 告 任育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育德與徐智莉係分住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0、
0樓之鄰居(任育德已遷離),徐智莉並為該社區第17屆活
動委員,雙方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詎任育德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晚上10時31分許,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前址0樓住處屋前庭院內,朝徐智莉所居住
之同址0樓,以「主委…聽到了沒…媽那個B咧B那個媽咧…
操!」等語辱罵徐智莉,足以貶損徐智莉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徐智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任育德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任育德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
│ │中之供述 │ 犯行,辯稱:伊是說「豬喂,聽到│
│ │ │ 沒,媽你的逼人,逼那個媽累,操│
│ │ │ !」,是因為當時伊太太在2樓洗 │
│ │ │ 窗戶,淋下來的水淋得伊滿身都是│
│ │ │ ,伊才會這樣講,是與伊太太發生│
│ │ │ 口角,不是針對告訴人徐智莉,而│
│ │ │ 且伊說這句話的時間是103年12月 │
│ │ │ 間等語。 │
│ │ │2.被告供稱:曾與其他鄰居見面時,│
│ │ │ 對於告訴人養流浪貓的事討論過;│
│ │ │ 其剛搬進此處時,因為將門窗打開│
│ │ │ ,加上該處很安靜,所以床頭音響│
│ │ │ 比較大聲,只要告訴人在樓上把窗│
│ │ │ 戶打開就會聽到;也曾因告訴人停│
│ │ │ 車,導致其車輛無法倒車出來,伊│
│ │ │ 請管理員通知告訴人移車,之後將│
│ │ │ 車輛開出前往竹北途中,其太太來│
│ │ │ 電表示將車輛開出來的男子一直按│
│ │ │ 伊住處門鈴,伊太太開門,對方男│
│ │ │ 子不說話,讓其太太心生恐懼,伊│
│ │ │ 趕回家後,去按告訴人家門鈴,告│
│ │ │ 訴人在家卻不開門等語。 │
├──┼───────────┼────────────────┤
│ 2 │告訴人徐智莉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被告之妻鄭惠怡於│證明證人鄭惠怡未曾於夜間清洗樓中│
│ │偵查中之證述 │樓2樓窗戶之事實。 │
├──┼───────────┼────────────────┤
│ 4 │告訴人徐智莉所提供之手│1.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曾與其他鄰│
│ │機錄影光碟及相關譯文、│ 居討論告訴人於車庫內飼養流浪貓│
│ │勘驗報告 │ 、告訴人將房屋窗戶開起會聽到渠│
│ │ │ 在屋內播放音響之聲音,及被告曾│
│ │ │ 因告訴人停放車輛阻擋其車輛進出│
│ │ │ ,而請告訴人移車,嗣告訴人開車│
│ │ │ 出門後,移車之男子不斷按渠家電│
│ │ │ 鈴等情事,且告訴人乃為社區活動│
│ │ │ 委員,佐以卷附勘驗譯文,被告本│
│ │ │ 件侮辱言語之前後文,分別提到「│
│ │ │ 我要買真空管的…聽我的音樂,請│
│ │ │ 妳批准」、「請妳跟妳那個老公講│
│ │ │ …不要趁我不在猛按電鈴」、「妳│
│ │ │ 愛養…妳愛貓…拜託…妳有沒有想│
│ │ │ 過…撒到引擎下面的味道…哈囉!│
│ │ │ …哈囉!…委員!」等語,堪認被│
│ │ │ 告於案發時、地所述言論均係針對│
│ │ │ 告訴人,被告辯稱係與其妻發生口│
│ │ │ 角爭執等,尚難採信。 │
│ │ │2.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主委│
│ │ │ …聽到了沒…媽那個B咧B那個媽咧│
│ │ │ …操!」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
│ │ │ 事實。 │
├──┼───────────┼────────────────┤
│ 5 │現場照片 │告訴人住處在被告住處正上方,被告│
│ │ │住處屋前庭院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聞共│
│ │ │見之處所。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