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智
- 選任辯護人
-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 23394 號),暨移送併辦( 105 年度偵字第 6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智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餘淨重伍佰零玖點肆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益智於民國105 年 2 月 17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69 年 12 月 8 日、75 年 7 月 11 日及 79 年 10 月 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者,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0 公克以上而予以寄藏者,其寄藏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罪及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參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758 號判決意旨)。而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寄藏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罪之法定本刑「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則本件被告寄藏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606.87 公克,其行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寄藏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重之寄藏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林益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寄藏禁藥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 622 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受他人之託,恣意藏放前揭禁藥,且寄藏持有之數量甚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大,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寄藏禁藥之純質淨重達 606.87 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予以減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然被告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 1 項寄藏禁藥罪予以論罪科刑,基於法律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606.87 公克,對社會潛在之威脅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前於 98 年間,曾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緩刑 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已非初犯,其仍不知警惕,再犯與毒品有關之案件,自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白色晶體 4 包(驗餘淨重 509.44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 11 月 20 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且為違禁物,然本案既已依藥事法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即無從再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銷燬,故應適用刑法第 38 條第 1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4 個,因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同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之。
㈣末查,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 6 月以下,尚合於刑法第 41 條第 3項、第 2 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4 條第 2項、第 450 條第 1 項,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刑法第11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 條第 1 項第 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394號
被 告 林益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益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
用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寄藏,於民國104年9月中旬某日時
,在其友人楊昇翰(已歿)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住所內
,明知楊昇翰所交付之物品為禁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竟基於寄藏禁藥之犯意,率然接受楊昇翰之託寄,收受
楊昇翰託其代為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621.24公
克),旋即將之藏放於其配偶黃詩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夾層內。嗣於104年11月5日凌晨零時
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北快速道路
忠孝東路匝道出口時,因神情異常遭員警臨檢盤查,經其同
意後,在後車廂內起獲內含結晶顆粒之夾鍊袋4包(經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6.87
公克)、包有愷他命之百元鈔票1張(淨重0.17公克,另由
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等物,續經追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益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知悉且同意收│
│ │及偵查中之自白 │受友人楊昇翰委託保管之前揭禁│
│ │ │藥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之│
│ │1紙、警製搜索扣押 │夾鍊袋4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成分及總純│
│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質淨重約606.87公克等事實。 │
│ │表各1份、現場及扣 │ │
│ │案物品照片共20張、│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察局鑑定書(104年 │ │
│ │11月20日刑鑑字第10│ │
│ │0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
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
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
,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核先敘明。
三、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寄藏持有者,如其持
有分屬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除
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外,亦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禁藥
罪及同條項之寄藏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足
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仍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毒品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辯稱
:扣案毒品係友人所寄放,伊自收受後均藏放在後車廂內等
語。經查,報告機關雖查獲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
,然報告機關於上開時、地僅在被告身上或車上另外查獲現
金及手機等物,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
帳冊、大量夾鍊袋、分裝杓等物足資佐證,且亦未有他人指
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通聯紀錄,是被告
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基於意圖販賣尚非無疑。而參酌
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
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或受他
人所託寄放,皆有可能,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數量略
多,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圖,核其所為,尚與該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