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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爵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爵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右臉瘀血」應更正為「右臉頰瘀血」,證據部分並有同案被告楊文廣之供述、被告楊爵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黎氏紅雲,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