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9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絲鉗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絲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永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乙份(見偵查卷第36頁、第41頁)」,並應更正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四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現場及查扣犯案工具照片共22張」,以及「扣案之鋼絲鉗、十字螺絲起子各乙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永倫持以於民國104年9月15
日行竊時所使用之鋼絲鉗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
,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2.核被告林永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為攜
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3.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起訴書一㈡之犯行後,為
警另日因形跡可疑而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該部分
之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查卷
第8 頁、第15至2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刑事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
報單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至2頁、第5 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
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就該次竊盜犯行減輕其
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因患有輕度肢障殘疾,欲以腳踏車代步,即為
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任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
達目的,且自103 年起即有竊盜多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雖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其未知悛悔,仍執意為本案犯
行,誠屬不該;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患有輕度肢障
殘疾之健康狀況(參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乙
份,見本院卷第19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
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民權一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竊取之財
物數量及價值,其中告訴人張紹孔失竊之自行車業為警尋
回,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等、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鋼絲鉗乙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第17頁、第19頁、第88
頁背面至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
2.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乙支,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於本案竊盜時攜帶在身,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
應沒收之物,被告亦於偵查中表示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3.另扣案之數字密碼繩索,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
,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
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91號
被 告 林永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永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年9月15日
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姚玉聰於昨(14)日晚間9時50分許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
(廠牌:捷安特,顏色:白,型號:T-806,車身號碼:000
00000)無人看管,即持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鋼絲鉗將該自行車上裝設之繩鎖剪斷後,竊得該自行車並騎
乘離去該處;㈡於104年9月19日某時,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
生東路5段137巷口時,見張紹孔於當日上午某時停放於該處
之自行車(廠牌:捷安特,顏色:棕,車身號碼:00000000
)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自行車上裝設之數字密碼
鎖繩後,竊得該自行車並騎乘離去該處。嗣於104年10月19
日15時30分許,林永倫騎乘上開張紹孔所有之自行車行經臺
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其於上開
情事為警知悉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承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為警當場扣得自行車1台(待發還)、數字密碼繩鎖1副
、十字起子1支、鋼絲鉗1支,復經比對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姚玉聰、張紹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林永倫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姚玉聰│證明渠2人之自行車於上開時 │
│ │、張紹孔於警詢時之│間停放於上開地點並上鎖後遭│
│ │證述 │人竊取之事實。 │
├──┼─────────┼─────────────┤
│ 三 │警製「0915自行車竊│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
│ │盜畫面」之沿路監視│ │
│ │器畫面截圖1份、捷 │ │
│ │安特官方網站車型「│ │
│ │T-806」之外觀樣式 │ │
│ │列印資料1份 │ │
├──┼─────────┼─────────────┤
│ 四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
│ │警製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現場及查扣犯案工│ │
│ │具照片共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前述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酌減其刑。另扣案之鋼絲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宣告沒收。至員警查獲被告所稱竊得之其餘4台自行車,
因被害人不明,另經指示員警依相關規定公告招領確認被害
人身分後,就該部分竊盜犯行再行函送本署,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俊 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