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涵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涵穎明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之「iFit愛瘦身」粉絲團等網頁上所刊登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圖文,係告訴人艾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及語文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於附表1、2所示之刊登日期,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將上開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文重製後,再刊登於其所成立之「非瘦不可的事」臉書粉絲團專頁及「減肥達人給你瘦人生」部落格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點擊連結瀏覽,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公司員工於民國103年9月1日瀏覽上開網頁察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105年7月15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