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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東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東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江東汶所有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東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晚間7 時53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地下停車場汽車出入口旁,趁張國海所持用(其妻徐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將該車發動駛離,供己代步之用,並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與和平西路3 段路口。嗣經張國海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江東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1 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天津街56之3號前,見許文彬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仍插有機車鑰匙亦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棄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附近。嗣經許文彬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案經張國海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文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江東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 至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海、證人即被害人徐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

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偵一卷第15頁、第18至20頁)。

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一卷第21至23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二卷第1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26號【下稱偵三卷】第5 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查訪表、喬麗旅店登記入住資料各1份(見偵三卷第10頁、第17頁、第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偵三卷第20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罪數關係: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一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害人徐惠玲業已領回其所有之機車(見偵一卷第18頁),其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另告訴人許文彬所有之前揭機車尚未尋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機車,業經該機車所有權人徐惠玲領回(見偵一卷第18頁),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竊取犯罪事實㈠所載之機車時所用之鑰匙1 支,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16分許竊取告訴人許文彬所有之機車後,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行支配、處分上開機車,而於同日下午1 時31分許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附近,是犯罪事實㈡所載之機車,為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甚明。該機車遭被告丟棄後,目前尚未尋獲(見本院卷第7 頁公務電話紀錄),而該機車(廠牌:光陽,年份:96年)依中古機車行情價值為新臺幣28,000元,有中古車網查詢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9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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