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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亭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陸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不祥」應更正為「不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危險之成癮性第二級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自述目前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11、36、38、40、51、74、84 條條文;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45、46條條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列,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否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二)扣案之褐色粉末6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370號
    被      告  陳亭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1樓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維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
    凌晨4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酒店內,向真實姓
    名不祥之男服務生,以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代價,購
    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6 包,並持有之。
    嗣於同日上午9 點50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8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授搜索後,於其左後口袋內查
    獲上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6 包(毒
    品成分量微無法推估重量)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亭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照片5 張
    及扣案毒品咖啡包6 包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
    後,檢出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純度未
    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鑑字第1048012410號鑑定書及105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
    1050013261號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亭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6 包(
    毒品成分量微無法推估重量),請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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