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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0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皆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皆豪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皆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刺激滿足個人性慾,公然暴露下體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風氣且使不特定人徒生驚嚇與困擾,所為誠有不該。又被告前因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處拘役2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其猶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從上開判決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628號
    被      告  陳皆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案件,嗣於105年7月2
                            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皆豪於民國105年7月2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草莓陽光早餐屋之公眾得出入之早餐店內,竟意圖供
    人觀覽,將性器裸露於外,並以手在性器上來回抽動,而公
    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柯馨茹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皆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早餐店負責人柯馨茹、在場目擊者沈元智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一覽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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