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培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培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培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7月6日5時38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47巷口,持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陳文娟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得手。嗣陳文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行為,業據被告楊培蒼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娟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案發後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已取回被竊之機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但進一步斟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判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