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春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且被告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於警詢中自陳因一時好奇且腳踏車未上鎖而竊取腳踏車欲作為代步工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併考量其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雜工之工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腳踏車一臺,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