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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彥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蔡易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玖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參伍點玖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行「竟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竟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凌晨零時許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09 酒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蔡易霖持有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雖達135. 94 公克,然無證據證明所含該成分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並考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咖啡包9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定,鑑定結果為驗餘總淨重為135.9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104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2580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毒偵字第919 號卷第58頁暨其反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9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取樣1.5 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5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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