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9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翔文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4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後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本件即屬「 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卷第 3頁),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