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林祐丞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居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6 日中午12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其上址居所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林祐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
㈠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4 年12月6 日前一星期云云(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惟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應係於104 年12月6 日為警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各1 份(見偵查卷第7 至8 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