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
被 告 劉冠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
25 日,以 99 年度毒偵緝字第 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 年1 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猶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
次,經劉冠宏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劉冠宏於警詢之陳述│上開送驗尿液確係由伊裝│
│ │。 │填並捺印等事實。 │
├──┼───────────┼───────────┤
│ 二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證明被告於 104 年 11月│
│ │ 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 │25 日凌晨 1 時 50 分許│
│ │ 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 │為警採集之尿驗送鑑驗後│
│ │ 委驗同意書、受採集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體編號對照表等。 │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股份有限公司 105 年 │ │
│ │ 1 月 20 日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 E0000000)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表及矯正簡表、本署 104│犯,並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 │年度毒偵字第 4607 號聲│之事實。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