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儀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儀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九一0五三0三八八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賭博方式補充「每注金額不等,下限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上限為3 萬元」,另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本案之太子、大城、AX網地下投注簽賭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並與被告賭博財物,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被告主觀上基於營利意圖,將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下注與之對賭,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成年之曾柏翰(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XANDER LU 」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自103 年底起至105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因被告所有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一個營利目的,故其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抽取利潤,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竟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經營時間長短、獲利不過數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共犯及賭客聯繫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