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劉明洋 (原名劉柏宏)
- 被告
- 周秀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104年度執字第7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明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明洋因被告周秀芬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鈉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臺北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見執聲卷第34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見執聲卷第2頁至第33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在卷可按。聲請人於被告上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曾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傳喚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傳喚均經合法送達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104年9月24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聲請人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4年10月19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6日函及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存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嗣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以處理家中事務為由,出具刑事暫緩執行聲請二狀(見執聲卷第40頁),聲請人乃再度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傳喚被告應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傳喚亦均經合法送達,亦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12月2 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見執聲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然被告再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拘提被告,復拘提未獲,並曾查訪被告胞弟周純安,其稱周秀芬以離家外出數月,目前去向不明等語,復有臺北地檢署104 年1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 年1 月7 日函、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住所門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執聲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以及具保人與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