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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葉力旗吳承學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迪晞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迪晞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提供證據資料使法院得以釐清案情,且於偵查、審判程序均按時配合到庭,且被告曾經法院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亦遵期回國,可見被告從無逃避接受司法審判之行為;又因為被告涉案程度輕微,已經法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判處緩刑3 年,故被告並無逃避刑罰執行之疑慮;再者,被告既然已經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當初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即已不存在,如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 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違反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105 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為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情節,有本院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宣判,認被告共同犯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因犯上開罪責,經本院認為罪證明確而判處罪刑,又被告先前於105 年10月28日接受法官訊問時,自承其具有我國及澳大利亞之雙重國籍,及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所示被告過去入出境相當頻繁之情形,足認為被告確具有相當資力及條件得以在國外長期生活,是被告面臨上開罪刑之宣告之壓力下,自有長期滯留國外而不願到庭配合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均配合接受調查,且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且其雖經本院論罪科刑,惟本院同時亦為被告附條件緩刑3 年之宣告,故認為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而得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替代羈押處分。

㈡至於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全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查:相較於羈押處分係直接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用以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住居並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是對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而本院考量被告雖有上開犯行,惟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積極協助檢察官偵查釐清事實真相,於偵審程序始終配合到庭接受調查、審理,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節,認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故僅命被告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以替代羈押,業已綜合本案性質、限制出境、出海對於被告行動自由限制程度等情節,依據比例原則為最適當之衡酌;又因本院於107 年6 月22日所為之上開判決上訴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仍得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於107 年7 月9 日提出上訴,則倘若在本案尚未確定且宣告刑亦未執行之狀態下,即准許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恐致被告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可能,故為保全將來可能之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自有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又參以本院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限制被告在國內之行動自由,亦未要求被告需定期前往警局報到,已屬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基本權相對較輕微之保全手段,並無任何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至於聲請意旨所提上開情詞,則均不足以作為完全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正當事由,並不足採取。

㈢從而,本院認為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可順利進行,仍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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