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逸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7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逸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行之「飲用飲酒類飲品威士忌」應更正為「飲用威士忌酒」,第4行之「AAL-6850號」應更正為「AAL-6580號」,第4行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至第7行之「上午 7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應更正為「上午7時5分許,警方接獲通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與中華路口發生自撞車禍,於上午 7時37分許到場處理,並測得羅逸晨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9毫克」,證據部分並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7371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逸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 101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1年11月28日,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22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102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是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4段某酒吧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4、5杯,先至朋友家休息約 8小時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西門町找朋友之動機、目的、手段(見偵卷第 6頁背面、第34頁背面);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見偵卷第11頁),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上午 6時許之時段,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上(見偵卷第34頁背面),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已因此自撞交通分隔島,惟幸未導致人員傷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犯行惡性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28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房地產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 6頁),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6頁)與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