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承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承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承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甫於民國105年9月20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在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被告在該案判決確定未幾又再犯本件,且係駕駛自小客車,顯然不知警惕,但念及本件並未肇事,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