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邦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邦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邦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及建國北路口處為警攔檢,經施以酒測器呼氣檢測,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戴邦奎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5 、2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5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保安警察大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2 月5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8 、9 、1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經學校教育、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其並無酒駕前科,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