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王信緯
葉韋廷
陳昱霖
林義桔
- 共同代理人
- 陳宏彬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5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王信緯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叁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
葉韋廷、陳昱霖、林義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均受羈押壹佰叁拾陸日,均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叁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王信緯、葉韋廷、陳昱霖、林義桔(下均稱請求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經警拘提,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翌(16)日裁定予以羈押,自該日均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迄於同年12月28日經本院裁定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而出所,被羈押日數共計均為136 日。該案嗣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請求人4 人均無罪,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4 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 條第1 項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1 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管轄機關」,就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經駁回者,係指原諭知無罪裁判之法院而言(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經查,請求人4 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88號、第17291 號),並由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請求人4 人均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於105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2 月4 日院欽刑丁103 上訴2374字第105030070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即應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本院管轄,而請求人4 人於上開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後2 年內之105 年3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卷附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可徵(見本院卷第1 頁),是本院就本件請求,自有管轄權無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又受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㈠因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㈡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3 條、第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則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四、經查,請求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13日核發拘票,經警於同年月15日執行拘提到案,嗣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請求人4 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像第7 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夜間11時22分向本院聲請羈押。嗣本院因請求人4 人請求即時訊問,而於翌(16)日凌晨訊問請求人4 人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488、17291 號就請求人4 人所涉上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3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請求人4 人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均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於同日執行羈押,迄於同年月28日經本院裁定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具保停止羈押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是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1 年8 月15日,經檢察官命警拘提到案時起至同年12月28日釋放之日止(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請求人4 人均分別受羈押共計136 日乙節,堪以認定。又請求人4 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58 號判決請求人4 人均無罪,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於105 年1 月14日確定等情等節,已於前述,而請求人4 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外,復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五、至請求人4 人雖均主張以每日5,000 元之標準補償其等受羈押136 日之損害云云。惟為使刑事追訴程序能順利進行,必須容許國家對於未經法院裁判有罪者,採取與徒刑類似之限制人身方式,作為保全手段。在羈押當時雖一切合法,但保全強制處分向須憑藉部分事實線索推測過去與預測未來、在極短時間內做出決定,制度本身即伴隨錯誤羈押之典型危險,除非於立法論上完全放棄刑事訴訟之羈押手段,否則對此等危險只能盡量予以控制,無從全然避免;然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而受保全羈押之人民,其後獲無罪判決確定者,固得依法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但惟對於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羈押者,法律自亦得合理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以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情事,是依法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自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查請求人4 人雖於本院101年8 月16日訊問時否認上開犯行,然均坦承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並有多次擔任領取不知名之被害人銀聯卡所儲存款項之「車手」工作等語,與其等在偵查中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一致,又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之指認可佐,兼以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多分工細膩,前往取款之人(即「車手」)與假冒公務員以施行詐術之人,往往為不同之人,彼此間亦未必相識,是本院認請求人4 人上開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均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始於同日裁定羈押。經核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及請求人4 人於本院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審判之機關有相當理由認定請求人確涉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共同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罪嫌,難認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依請求人4 人所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其等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又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足見其等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他案違法行為所造成(請求人4 人之該部分犯行,嗣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均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六、綜上,本件請求人4 人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惟其等就本件受羈押之執行而言,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業如上述,是就其情節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以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決定數額為當。爰審酌本院前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兼衡:㈠請求人王信緯於受羈押時,年紀21歲,白日從事裝潢工作,夜間於僑光科技大學就讀國貿系,月收入約為2 、3 萬元,及其於羈押期間無法參與外祖父喪禮等;㈡請求人葉韋廷於受羈押時,年紀23歲,從事粗工;㈢請求人陳昱霖於受羈押時,年紀21歲,並無工作;㈣請求人林義桔於受羈押時,年紀21歲,業已失業3 、4 個月等節,參以其等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10月28日訊問時所補充之說明,併參酌其等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王信緯之補償金額應以2,000 元折算一日為適當,而請求人葉韋廷、陳昱霖、林義桔等人之補償金額應以1,000 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是就其聲請補償之受羈押日數136 日計算,本院決定補償請求人王信緯27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136 =272,000 ),另決定補償請求人葉韋廷、陳昱霖、林義桔各13萬6,000 元(計算式:1,000 ×136 =136,000 )。至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