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劉心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心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 號 )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心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心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猶於飲酒後未待酒力全然退卻,即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顯有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於危險,所為非是,本應嚴懲,惟念及其本件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房地產工作但已很多個月沒有收入、單親、尚須扶養2 個小孩及重殘的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及都更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至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12號被 告 劉心瑜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心瑜於民國105年1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某餐廳,與數名友人飲用酒類後,雖有在該餐廳內稍事休息,惟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此時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前述餐廳附近出發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劉心瑜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民權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與同向由朱國榮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測得劉心瑜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心瑜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述時地酒後駕││ │ │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行為。│├──┼──────────┼────────────┤│二 │證人朱國榮於警詢時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 │證述 │客車,擦撞證人所駕車輛之││ │ │事實。 │├──┼──────────┼────────────┤│三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被告本件構成刑法第185條 ││ │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罪行之事實。 ││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 │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 ││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 ││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車禍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