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子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子健因告訴人徐進良與其前女友王卲卿有所曖昧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4 年9 月5 日1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市○○道0 段00號1 樓博多拉麵店休息室內質問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隨即持電風扇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政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有本院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344 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卷第17頁至第2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