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5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7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志偉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20時1 分許(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往新北市方向行駛,於坐落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之中興橋上,與告訴人張孝宏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急速由左側車道往右切入告訴人所行駛車道之前方,並急踩煞車將其駕駛之車輛斜擋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前,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車輛之權利(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迨告訴人停駛於路邊下車後,被告另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383號卷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