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貳零柒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水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207公克)」補充為「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910 公克,驗前淨重0.6210公克,鑑驗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6207公克),及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水車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忠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忠偉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有所戕害,且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刑
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於105年7月
1 日施行,此次僅作部分文字修正,亦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規定。經查,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玻璃球吸食
器1 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上開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
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水車吸食器1 組係供
(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物品業已扣案,故不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陳忠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
第8002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又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
決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4月6日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
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82巷口,因行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在陳忠偉騎乘之機車車廂內,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07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
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忠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103747 │ │
│ │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
│ │驗單(檢體編號:103747 │ │
│ │號)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被告有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 │分局興隆派出所搜索扣押│之事實。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1份及查獲照片9張、交 │ │
│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