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5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鴻樺
陳忠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24、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鴻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淡褐色藥錠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切藥器壹臺,沒收。
陳忠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淡褐色藥錠零點伍粒(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切藥器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另補充被告陳忠偉之前科記載為:「陳忠偉前㈠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7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6 罪)、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再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號刑事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6 罪)、2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月1 日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已減刑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8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鴻樺於100 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 月2 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另被告陳忠偉於100 年間亦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800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被告黃鴻樺、陳忠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事實上均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2 人各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2 人本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鴻樺、陳忠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 人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忠偉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殊非可取;再被告2 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令其2 人至指定之醫療處所接受戒癮治療在案,詎其2 人猶無法戒除惡習,亦未知珍惜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竟各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2 人自制力之薄弱暨前揭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2 人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應予非難;惟徵諸其2 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2 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淡褐色藥錠0.5 粒(驗前淨重0.13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62公克,驗餘淨重0.131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007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卷第51頁至第51頁反面、101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 人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0.006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切藥器1臺,係係被告2 人所共有、供其2 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24 號卷第6 、34-35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卷第5、27-2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2 人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桃紅色心形錠劑2 粒、藍色圓形錠劑2 粒、愷他命1 包,皆與被告2 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及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2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黃鴻樺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0號5樓
送達地:新北市中和區中和郵局第1
之72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忠偉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2段5巷7號5樓
送達地:新北市中和區中和郵局第1
之72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忠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00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 人現均在緩起訴期間內。詎黃鴻樺、
陳忠偉仍不知戒絕毒癮,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下午11時許
,在陳忠偉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2 巷5 弄7 號5 樓
住處內,各以吞服之方式,施用渠等合資向吳僑維購得之含
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 次(吳僑維所涉犯嫌另提
起公訴)。嗣於101 年1 月3 日下午10時許,為警在陳忠偉
上開住處內查獲,扣得藥錠1 包(含桃紅色心形錠劑2 粒、
淡褐色圓形錠劑0.5 粒、藍色圓形錠劑2 粒)、K 他命1 包
(驗於淨重0.6756公克)、切藥器1 臺等物,再採得黃鴻樺
、陳忠偉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類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鴻樺、陳忠偉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檢體編號
各為T0000000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藥錠1 包(含桃紅色心形錠劑2 粒、淡褐
色圓形錠劑0.5 粒、藍色圓形錠劑2 粒)、K 他命1 包(
驗於淨重0.6756公克)、切藥器1 臺;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五)被告2 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本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80
0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2 人之犯嫌均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 人共同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
成分藥錠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經將本件扣案藥錠送驗結果,僅其中淡褐色藥錠0.5 粒(驗
於淨重0.13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
,此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至於移送意旨認被告2 人係持有含MDMA成分之藥錠1 包部
分,經送驗結果,其中桃紅色心形錠劑2 粒、藍色圓形錠劑
2 粒,均僅含有Caffeine及4-Fluoroamphetamine 成分,均
非毒品,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佐,故自難以該罪嫌相繩,然
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構成吸收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