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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正雄陳啟造黃壽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
現於國防部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伍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伍枚、「乙○○」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油料庫鳳山油料庫(下稱鳳山油料庫)二兵,於民國95年9 月初某日及95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鳳山油料庫士兵寢室內,竊得郭哲志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丙○○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乙○○所有之身分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竊盜部分,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刑確定)。詎甲○○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丙○○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各特約商店之員工刷卡結帳,而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丙○○」之署押,以表示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任其為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丙○○之利益、發卡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竊得乙○○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將上開信用卡交予各特約商店之員工刷卡結帳,而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因故未能成功),再於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以表示乙○○分別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任其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足生損害於持卡人乙○○之利益、發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銀行、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鳳山油料庫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於95年9 月初某日及95年9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鳳山油料庫士兵寢室內,竊得郭哲志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丙○○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乙○○所有之身分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所犯之竊盜罪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訴字第25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之後,軍事法院猶認定1 個竊盜行為應成立1 罪,何況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故被告竊取上開信用卡外加以行使,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其之前所犯經軍事法院判刑確定之竊盜罪間,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對之有審判權甚明,故本院應就被告所涉本案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加以審判,先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關於證人丙○○、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之自白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兆豐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等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引用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參照),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刷卡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於附表一、二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74號判例參照)。另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之時地盜刷被害人丙○○、乙○○2 人之信用卡,其中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時間密接多次簽名署押並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應分別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財物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行使附表一、二之偽造私文書,因被害人分別為丙○○、乙○○2 人,被害法益之享有人不同,因此其侵害之法益不同,故自難僅成立一個接續犯,應認被告於附表一、二之行為,各成立一個接續犯,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之時地盜刷被害人丙○○、乙○○2 人之信用卡,被害人分別為丙○○、乙○○2人,被害法益之享有人不同,因此其侵害之法益不同,故自難僅成立一個接續犯,應認被告於附表一、二之行為,各成立一個接續犯,再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被告於附表一、二之行為,全部成立一個接續犯,尚有未洽。(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經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二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且無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三)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卻於理由欄敘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於附表一、二之9 次盜刷信用卡消費行為,應成立9 罪,再予數罪併罰,而原判決僅論以一個接續犯,尚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信用卡後,並持以刷卡消費,所為已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2 人、發卡銀行及商店人員,惟念其盜刷之金額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偽造之「丙○○」署押5 枚,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偽造之「乙○○」署押4 枚,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約商店│金   額│信用卡所有人、│刷卡成│
 │  │     │     │名  稱│          │發卡銀行及卡號│功與否│
 ├──┼────┼─────┼────┼─────┼───────┼───┤
 │1  │95年9月 │臺北市中正│民鈺股份│ 1,328元 │丙○○        │成功  │
 │  │15日  │區○○○路│有限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  │      │
 │  │15時36分│2段92號  │    │     │0000-0000-0000│      │
 │  │    │     │    │     │-7535號     │      │
 ├──┼────┼─────┼────┼─────┼───────┼───┤
 │2  │95年9月 │臺北市萬華│屈臣氏- │  109元 │丙○○        │成功  │
 │  │16日  │區○○街2 │西門分公│     │台新銀行      │      │
 │  │17時40分│段37號  │司   │     │0000-0000-0000│      │
 │  │    │     │    │     │-7535號     │      │
 ├──┼────┼─────┼────┼─────┼───────┼───┤
 │3  │95年9月 │臺北市萬華│Friday's│ 3,960元 │丙○○        │成功  │
 │  │16日  │區○○街2 │    │     │台新商業銀行  │      │
 │  │20時22分│段72號2樓 │    │     │0000-0000-0000│      │
 │  │    │      │       │     │-7535號     │      │
 ├──┼────┼─────┼────┼─────┼───────┼───┤
 │4  │95年9月 │臺北縣中和│全家旅店│ 3,560元 │丙○○        │成功  │
 │  │17日  │市○○路59│有限公司│     │台新商業銀行  │      │
 │  │1時48分 │號1樓   │    │     │0000-0000-0000│      │
 │  │    │     │    │     │-7535號     │      │
 ├──┼────┼─────┼────┼─────┼───────┼───┤
 │5  │95年9月 │臺北縣中和│藍世界永│ 4,360元 │丙○○        │成功  │
 │  │18日  │市○○路  │和二店 │     │台新商業銀行  │      │
 │  │20時8分 │261號1樓 │    │     │0000-0000-0000│      │
 │  │    │     │    │     │-7535號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特約商店│金   額│信用卡所有人、│刷卡成│
 │  │     │     │名  稱│          │發卡銀行及卡號│功與否│
 ├──┼────┼─────┼────┼─────┼───────┼───┤
 │1   │95年9月 │臺北市萬華│屈臣氏- │   90元 │乙○○        │成功  │
 │    │17日21時│區○○街2 │西門    │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19分    │段37號1樓 │        │          │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821號       │      │
 ├──┼────┼─────┼────┼─────┼───────┼───┤
 │2   │95年9月 │臺北市萬華│帝國通訊│ 34,600元 │乙○○        │未成功│
 │    │17日21時│區○○○路│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35分    │36號1樓   │        │          │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821號       │      │
 ├──┼────┼─────┼────┼─────┼───────┼───┤
 │3   │95年9月 │臺北市萬華│帝國通訊│ 17,300元 │乙○○        │成功  │
 │    │17日21時│區○○○路│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36分    │36號1樓   │        │          │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821號       │      │
 ├──┼────┼─────┼────┼─────┼───────┼───┤
 │4   │95年9月 │臺北市萬華│帝國通訊│ 17,300元 │乙○○        │未成功│
 │    │17日21時│區○○○路│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      │
 │    │46分    │36號1樓   │        │          │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7821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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