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麗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麗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05年1月8日上午」應補充為:「105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麗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卷第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麗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先後2次毀損他人物品及1次公然侮辱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黃麗真僅因與告訴人張惠琳、證人吳榮章往來生有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持鐵條破壞告訴人與證人住處之大門門鎖、門板、門把及監視器等物,並以磚頭破壞證人機車之儀表板、車燈、排氣管、椅墊等零組件方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且以口紅在上開住處大門門板上書寫侮辱證人之文字,使經過該梯廳公共空間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足以貶損證人之名譽,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黃麗真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真因與吳榮章、張惠琳夫妻2人素有糾紛,黃麗真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一)於民國105年1月8日上午,前往吳榮
章、張惠琳2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住處門前,持鐵條破壞該處之大門門鎖、門板、門把及監視
器等物,足生損害於吳榮章、張惠琳2人,復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口紅在上開大門門板上書寫「吳榮章還我媽混旦
」之文字,使經過該梯廳公共空間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
,而以此方式辱罵吳榮章,足以貶損吳榮章之名譽;(二)
於105年1月8日晚間11時29分許,前往吳榮章上址住處之地
下停車場內,以磚頭破壞吳榮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儀表板、車燈、排氣管、椅
墊等零組件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榮章。嗣經張惠琳
發覺並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麗真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張惠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大門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大│
│ │ │門之門鎖、門板、門把及監│
│ │ │視器等物,並以口紅在門板│
│ │ │上書寫「吳榮章還我媽混旦│
│ │ │」之文字等犯罪事實。 │
├──┼───────────┼────────────┤
│ 4 │1.停車場監視錄影擷取畫│證明被告前往上開停車場內│
│ │ 面 │破壞前開機車之犯罪事實。│
│ │2.機車受損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毀損器物、同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毀損犯行與1次公然侮
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