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2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棟於民國 105 年 3 月 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於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 6月 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 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曾國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林佩茹」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 9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9 年度易字第2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並於 100 年 6 月 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郭清山,造成告訴人受有 7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惟嗣後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8 條、第 4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被 告 曾國棟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加入年籍不詳
自稱「林佩茹」之成年女子之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於民國10
2年12月14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
稱北門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於102、103年間,「林佩茹」與郭清山交往
,「林佩茹」竟謊稱母親生病需要醫藥費云云,使郭清山因
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臺新大里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
)7萬元至曾國棟上開帳戶內,而曾國棟旋於同月18日某時
許予以提領。嗣郭清山察覺有異,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清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國棟於本署偵查中│證明其不認識證人郭清山;│
│ │不利於己之陳述 │上開帳戶係其所申辦,申辦│
│ │ │後旋即以5,000元代價出售 │
│ │ │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上│
│ │ │開帳戶有於103年1月間掛失│
│ │ │止付並補發存摺,其內之款│
│ │ │項均係其本人所提領或供強│
│ │ │制執行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清山於臺│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 │
│ │結之證述 │ │
├──┼───────────┼────────────┤
│ 3 │證人提出之臺新大里分行│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 │匯款單據1紙、中華郵政 │,證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7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5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上│
│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開帳戶於103年1月9日遭強 │
│ │暨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制凍結,1月17日申請掛失 │
│ │細1份 │、補發存摺,1月18日起至 │
│ │ │2月11日止密集將帳戶內款 │
│ │ │項提領一空,3月5日遭強制│
│ │ │執行之事實。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提供予│
│ │4年10月22日儲字第10401│債權人強制執行之用;另係│
│ │69267號函暨臺灣臺北地 │其本人持國民身分證及原留│
│ │方法院執行命令、掛失補│印鑑,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副申請書各2份 │公司士林蘭雅郵局辦理掛失│
│ │ │止付,並在北門郵局申請補│
│ │ │發儲金簿之事實。足證上開│
│ │ │帳戶自始係由被告掌管、使│
│ │ │用,且於證人匯款後尚未報│
│ │ │警遭警示前,即知悉款項匯│
│ │ │入,旋申請掛失、補發儲金│
│ │ │簿,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 │ │空等情以觀,被告顯非一般│
│ │ │單純出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 │ │員使用之幫助犯,而係與詐│
│ │ │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
│ │ │為分擔之共犯。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林佩茹」之
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