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558號及93年度簡字第28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4段512號旁,徒手竊取不明車主所有ASAMA廠牌白色淑女變速腳踏車1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14時許,騎乘該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505 號國父紀念館忠孝東路側門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有扣案腳踏車1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6張可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扣案腳踏車1部並非舊品,且車身上烙有號碼,原停放於行人往來之超商旁,有卷附照片可佐,顯然仍在所有人持有狀態中,並非無主物或脫離他人持有之物至明,被告據為己有,應構成竊盜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僅為私利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及被害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本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贓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林瑋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