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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92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3 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558號及93年度簡字第28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自94年1月2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月27日,現在監執行中。甲○○曾於8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大安森林公園3號停車場,見乙○○騎乘YIV─882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並隨手將POLO牌綠色手提包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後離去,因缺錢花用,丙○○遂提議竊取置物箱內手提包內財物,二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由丙○○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前揭乙○○置放於內之手提包(內有NOKIA牌3310 型手機1支、國際牌刮鬍刀1支、乙○○身分證1枚及新台幣500元),甲○○則在停車場出入口旁廁所前把風。得手後,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起獲贓物照片2幀。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素行情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8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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