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爵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爵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右臉瘀血」應更正為「右臉頰瘀血」,證據部分並有同案被告楊文廣之供述、被告楊爵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黎氏紅雲,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