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韓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韓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韓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5年2月14日執行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6年7月16日);②因加重強盜案,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④兩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97年6月10日);前揭①至④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案(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⑥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尚未執行完畢),經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又12日及前揭⑤⑥案件,並自105年1月12日入監執行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內,以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2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4頁)。
(二)另被告於 105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71頁、第70頁)。
(三)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內所含之所含之白色透明液體(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322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該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 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多次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 1支,其內所含之白色透明液體(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322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注射針筒因與其內之毒品溶液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依上開之規定,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淨重0.2900公克;驗餘淨重0.232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