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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鐵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瑜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續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瑜珊明知「境界の彼方」動畫圖樣,係告訴人普威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代表人陳旭飛,下稱普威爾公司)向著作人日商TBS電視公司(下稱TBS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圖形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擅自持有、公開陳列或散布該重製物,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前之某時,將其自大陸淘寶網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約80元所購得之擅自印有前開圖形著作之鑰匙環(8個1組)公開陳列在其露天拍賣網站所申請之「candyfish7695」帳號,欲以150元之價格,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4年10月2日,經告訴人派員至前開拍賣帳號之網頁下標購買並得標,於匯款200元(內含運費5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南港福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瑜珊)帳戶,旋即收受被告所寄發之前開鑰匙環1組,經送告訴人進行比對、鑑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於105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書記官 林欣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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