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米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米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米謙係彩虹全球行銷有限公司(設臺北巿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57號3樓)負責人,其明知「SAMSUNG」、「htc」商標分別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電池充電器、電線等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審定號「SAMSUNG」部分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htc」部分為 00000000號),現均仍在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韓商三星公司、宏達電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持有該等侵害商標權商品。仍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105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自 大陸地區輸入侵害「SAMSUNG」、「htc」商標權之行動電話充電器後,於民國105年1月間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17Life團購」網站刊登販賣該商品訊息,標價1組新臺幣 (下同)299元、2組558元、4組1036元而陳列之,並已售出多組。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前揭商品標售訊息而佯裝買家下標購買,取得商品後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再持搜索票前往彩虹全球行銷有限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偵卷第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紙、蒐證相片21張(偵卷第 17-18、20、50-62頁)、鑑定證明書2紙、鑑定報告書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4紙(偵卷第28-34、38-39、75)、17-Life網站商品網頁列印本1份、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康太字第1050203號函1紙(偵卷第46-49)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至105月5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輸入、陳列並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俱係基於同一主觀犯意,以相同方式反覆為上開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載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惟被告係直接向大陸地區之某工廠輸入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且已在17 Life網站上販售數月,犯罪所得至少2萬元以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 9、73頁),就其業已售出多組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一節,尚有商品網頁列印本 1紙可稽(偵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調查、審理。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被告身心正常,先前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宣告拘役55日、緩刑2年,猶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圖以販賣仿冒商品牟利, 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尚能坦承犯行,惜未填補商標權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為轉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取利潤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以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價及銷貨價格,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商、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施行 ,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輸入置於倉庫待售之物品,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經無 真實購買意願之員警為蒐證所購入,俱屬被告所有供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至少2萬元,既據被告自承明確(偵卷第9頁),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擅自使用商標│商標權人 │備註 │ │號│ │ │之註冊審定號│ │ │ ├─┼──────────┼───┼──────┼─────┼──────┤ │1 │仿「SAMSUNG」充電頭 │ 6件 │第00000000號│三星公司 │ │ ├─┼──────────┼───┤第00000000號│ ├──────┤ │2 │仿「SAMSUNG」充電線 │ 49件 │第00000000號│ │ │ ├─┼──────────┼───┼──────┼─────┼──────┤ │3 │仿「htc」充電頭 │101件 │第00000000號│宏達電公司│ │ ├─┼──────────┼───┤ │ ├──────┤ │4 │仿「htc」充電線 │ 89件 │ │ │ │ ├─┼──────────┼───┤ │ ├──────┤ │5 │仿「htc」充電頭、線 │ 1組 │ │ │員警蒐證購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