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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郭思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猶」刪除,第5 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0月4 日」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證據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收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冠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1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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