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唐于智
- 當事人林建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堃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堃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而出所;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因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再於一百零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家地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凌晨三時至四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光復北路四八號前進行盤查之際,即在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開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自首及願受裁判之意,並交出前開供施用而剩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一包(驗餘淨重為零點二八六七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取之尿液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一包,分別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前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零點二八六七公克,分別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開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情,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察表示自首及願受裁判之意,並交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及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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