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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吳承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洋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洋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至第11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洋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 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審理中,當事人於 103年3月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速偵字第59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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