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雅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雅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雅晴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次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