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德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德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叁包(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六點四五公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貳組(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羅德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4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卻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而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個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 包(含袋毛重7.29公克,驗餘總淨重6.4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38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4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及吸食器2 組(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1 組,應予更正),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 頁),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初步鑑驗報告書2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6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及扣押物品採證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第98頁背面),堪認上開吸食器及玻璃球內之殘渣,屬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但因量微無法單獨析離秤重,而俱屬於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羅德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
現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羅德福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於100年4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復於104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里
00鄰○○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嗣於105年5月8日下午8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
,實施搜索,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6.45公
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再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德福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搜索票影本1張、自願搜索同意書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 1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書(含採證照片)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白
色結晶物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吸食
器1組、玻璃球1個,係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所有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