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震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1號),本院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105 年度簡字第317 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105 年度易字第261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震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震東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2 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5 行所載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應予刪除;第6 行至第7 行所載之「於104 年10月27日凌晨3時3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為「於104 年10月26日中午不詳時間許」;第7 行所載之「不詳處所」,應予更正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內」;第10行所載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之證據。另應予補充「被告陳震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