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含包裝袋壹只,合計驗餘淨重叁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過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已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仍應逕行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6年訴字第1282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406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98年5 月21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士簡字第41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4 月28日確定,上揭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6 月28日,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毒偵卷第8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第2 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透明晶體1 袋(驗餘淨重合計3.9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547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8頁),俱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惟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1 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9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