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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0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飛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飛龍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平板電腦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並將喇叭及行動電源等物隨意丟棄(嗣經被害人郭春宏尋回),並於同日晚間6 、7 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夜市將上開三星牌平板電腦以700 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或知悉該平板電腦為贓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馬飛龍有多次竊盜及賭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被告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於前案均未能記取教訓,達到矯治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酌被告竊得價值為1 萬多元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個,竟以700 元變賣並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另遭被告隨手丟棄,幸經被害人郭春宏尋回,可知被告貪念甚深,極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惡性非輕;再佐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郭春宏和解,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個、喇叭及行動電源等物,喇叭及行動電源等物業經被害人尋回,是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係未扣案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2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