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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薛展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8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