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展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薛展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