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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1號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1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鏡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鏡燁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遭毀損編號CH070054WH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遭被告故意毀損編號CH070054WH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1 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 條、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故意損毀幣券罪)故意損毀幣券,致不堪行使者,處所損毀幣額五倍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1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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