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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伊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宏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08、11343 號),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訴字第6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宏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為:蘇宏德前因在臺灣師範大學物理系「物理教學示範實驗教室」網站(下稱系爭網站)論壇上,與使用帳號名稱「阿楚」之黃楚琳屢生爭執,遂對黃楚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13715 號審理(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嗣蘇宏德因報考軍校軍官考試,經相關單位詢問是否有與其他人之民刑事訴訟糾紛,乃希望與黃楚琳之訴訟能盡速解決,故決定撤回系爭民事訴訟之起訴,惟又不願無條件撤告,明知其未得黃楚琳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0樓之3 住處,擅自以黃楚琳為道歉人名義繕打「黃楚琳道歉啟事」,偽造內容為「(為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71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道歉啟事同步發表於系爭網站(隱去真實姓名)、合併通知雙方指導教授。)本人黃楚琳在此向原告國立中正大學物理所畢業的蘇宏德先生致歉。因本人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無法衡量網路言語之真實性,僅憑『道聽塗說』與『二手消息』就公開斷定原告是個只會發『非物理文章』而不會發『物理文章』之人、並隨後以圖畫公開發表『你他媽的,我到底看了三小』,致影響原告名譽甚鉅,對此行為而造成原告蘇先生的困擾,楚琳內心實在過意不去。本人除向原告蘇宏德先生道歉外,並在此保證今後願意與原告在網路論壇中和平相處,絕不再有任何傷害原告的事件發生,否則除賠償外,願意接受一切法律制裁。此致原告:蘇宏德先進。道歉人:黃楚琳後進」等語之不實道歉啟事,以此道歉啟事作為其「民事撤銷起訴狀(補正道歉啟事)」(下稱系爭書狀)之附件,於同日同時以電子郵件及列印後郵寄方式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該書狀而行使之(電子郵件書狀於同日送達臺北簡易庭、郵寄書狀則於同月13日送達),並接續於同月11日將該偽造之道歉啟事中「黃楚琳(或楚琳)」及「蘇宏德(或蘇先生)」部分以渠等在系爭網站帳號名稱「阿楚」及「Hydrogen Dioxide」置換以隱去真實姓名後,上傳系爭網站供不特人瀏覽,足生損害於黃楚琳本人、法院對訴訟資料管理及系爭網站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並增列證據「被告蘇宏德於105 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2 月23日本院訊問程序之供述」、「系爭書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雖一度辯稱伊係因與告訴人黃楚琳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之103 年12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有當庭表示要向伊道歉之意,並記明筆錄,伊乃認告訴人已有授權,始製作系爭道歉啟事而行使等語;惟查,經本院調閱另案民事訴訟案卷及該次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查核,當時僅受命法官勸諭兩造是否有意願互相道歉、和解,因被告表示不願意和解,法官即未再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和解意願,全程開庭過程中,告訴人均未曾表示有要向被告道歉之意思,筆錄中亦無如此記載等情,被告亦於105年1 月12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告訴人未曾在法院開庭時表示要向伊道歉,伊不再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曾表示要向伊道歉一節,伊本案動機單純係為報考軍校軍官考試,並非因告訴人曾稱要道歉之故,伊先前所述,是為合理化本案行為所為之答辯等語在卷(簡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見被告確係明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不實之道歉啟事而行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以電腦繕打製作上開偽造之道歉啟事,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表示告訴人(即系爭網站帳號名稱為「阿楚」之人)向其道歉之意,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且其以該道歉啟事為系爭書狀附件,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本院臺北簡易庭,同時將偽造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系爭網站,而提交該不實道歉啟事之電磁紀錄,已達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接續將含有該偽造道歉啟事之系爭書狀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寄送及列印後郵寄至法院,並將該道歉啟事之電磁紀錄刊登於系爭網站上而行使,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即為表示告訴人有向其道歉之意),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將含有該偽造道歉啟事之系爭書狀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寄送法院而行使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其於同日郵寄列印書狀及於網路上刊登道歉啟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於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於網站上言論爭執而對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嗣因報考軍校軍官考試,為求該案盡速解決,乃決定撤回該案起訴,卻又不願無條件撤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偽造不實之道歉啟事並陳報法院及刊登網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法院對訴訟資料管理及系爭網站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未能立即坦認己非,嗣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見訴字卷第84頁),暨審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謀職中、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偽造道歉啟事而列印系爭書狀之原本,業經交付予本院臺北簡易庭而行使,現存放於系爭民事訴訟案卷中,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是該偽造之道歉啟事列印書狀原本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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