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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即被告
陳柏諭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陳柏諭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105年度執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柏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即被告陳柏諭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柏諭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庭,嗣經聲請人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按址前往拘提未獲等情,亦有送達證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05年5月19日士檢朝執庚105執助467字第16738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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