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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唐于智何佳蓉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周家屏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陳雅萍律師

      吳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5號案件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家屏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五日止之限制出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家屏因其高齡93歲之母親在美病危,亟盼聲請人能前往探視,請求自民國105 年1 月20日至同年3 月5 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周家屏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100 年8 月25日為羈押裁定(案號: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315 號),嗣於100 年12月22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具保,並於同日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有起訴書、本院100 年8 月25日及100 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等物在卷可稽。茲被告以上揭情事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其母周朱雪梅於美國紐約市CENTRAL RADIOLOGY ,PC 醫院檢查報告、美國紐約市PRESBYTERIAN QUEENS 醫院醫師意見函及該院住院病歷等物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條4 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分別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自陳其子女、胞姐、母親等至親目前均定居於美國,可知其於海外非無依親之處,仍有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前開限制出境之理由並未消滅,惟參以被告在國內尚有多筆不動產,且待本案終結後,若經宣告無罪,尚可領得至少500 餘萬元之退休金等情,分別有其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本院與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人事室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並衡量其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與被告所提出上開理由間之輕重,准許被告於提出500 萬元之保證金後,暫時解除105 年2 月3 日(即裁定作成日)至同年3 月5 日間之限制出境,於該期間屆滿後,自105 年3 月6 日零時起恢復限制出境,並發還其於前揭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上開500 萬元保證金;逾期未遵期入境返臺即沒入上揭保證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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