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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江俊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高健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簡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健智(下稱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因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且該判決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判決,並於104 年11月17日確定並已送檢察官執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故該案判決業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本院自無置喙之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得聲請發還等,自應由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顯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江俊彥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6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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