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周秀芬
- 受刑人
- 蔡宗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蔡宗庭恐嚇取財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字第7454號、105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秀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秀芬因受刑人蔡宗庭恐嚇取財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民國101 年6 月2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已釋放,有101 年6 月27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得分6 期繳納,即應分別於104 年10月14日繳納2 萬元、104 年11月14日、104 年12月14日、105 年1 月14日各應繳納2 萬1,000 元、105 年2 月14日、105 年3 月14日各應繳納2 萬元,檢察官並於104 年10月14日當庭告知受刑人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逕行拘提等語,且記明筆錄,惟被告僅於104 年10月14日、104 年11月14日到案繳納2 萬元、2 萬1,000 元,其後未再按期繳納罰金,嗣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又受刑人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保證金收據、104 年度執字第7454號104 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另具保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後,仍未於期限內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受刑人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